智读案例丨企业遭受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和民事保护
发布时间:2024-10-15 11:47分类: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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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近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召开涉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保护新闻发布会,发布2014年3月-2024年3月近十年间徐汇法院商业秘密案件审判情况、保护治理工作和典型案...
近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召开涉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保护新闻发布会,发布2014年3月-2024年3月近十年间徐汇法院商业秘密案件审判情况、保护治理工作和典型案例。其中7起典型案例,包括1起刑事案例和6起民事案例,全部涉及离职或在职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文以下选择2起进行相应的介绍和解读,供企业参考。
——上海徐汇法院典型案例解读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近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召开涉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保护新闻发布会,发布2014年3月-2024年3月近十年间徐汇法院商业秘密案件审判情况、保护治理工作和典型案例。其中7起典型案例,包括1起刑事案例和6起民事案例,全部涉及离职或在职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文以下选择2起进行相应的介绍和解读,供企业参考。一、刑事保护案件:“里应外合”窃取产品配方并售卖构成犯罪上海某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系深圳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全资子公司。深圳公司负责研发某知名奶茶品牌的茶饮品配方并由上海公司生产销售。2020年起,被告人赵某担任上海公司门店调茶师期间,违反公司保密义务,伙同被告人朱某某擅自侵入上海公司培训助手运营系统,窃取深圳公司研发的茶饮配方,并各自通过闲鱼、微信群等网络平台对外销售。经鉴定,深圳公司研发的十余款饮品配方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且经审计研发成本高达百余万元。被告人朱某某、赵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违法所得。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赵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如开篇所述,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涉案茶饮品配方经鉴定不为公众所知悉,且经审计具有较高的研发成本,构成商业秘密。两被告人结伙,违反保密义务,以窃取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通过网络平台对外销售牟利,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共同犯罪。二、民事保护案件:“客户名单”构成经营秘密,离职创业也需合规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系一家主要从事防静电设备生产、销售的企业,面对客户多处于精密仪器制造、军工电子领域。被告李某、陈某、韩某均系其前员工,其中李某、陈某负责销售防静电产品、维系客户等相关事务,韩某则先后负责公司合规审计及财务工作。三者因履行职务的需要,均可以接触到公司的大部分客户及对应的交易信息。工程公司曾明确向三者提出过保密要求。嗣后,三者先后离职,共同组建成立了上海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与工程公司展开同业竞争。工程公司发现,三者离职后违反其保密义务,擅自泄露并使用工程公司的客户信息,促使相关客户与电子公司进行交易,导致工程公司巨额经济损失。故原告工程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陈某、韩某及电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电子公司、李某、陈某、韩某立即停止侵害工程公司享有的商业秘密,并连带赔偿工程公司经济损失103万元和维权合理支出4万元。从民事保护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等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明确了商业秘密保护的多个方面,包括但不限于保护客体、构成要件、保密义务、侵权判断等关键问题。法院综合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等因素,判定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否存在有效的保密措施以及是否构成侵权。作为商业经营秘密的客户信息,不是客户名称的简单汇集,通常应有客户名称以外的其他信息。权利人通过投入成本与客户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相关客户信息并不容易从公开渠道获得,能够产生经济利益,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即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但如果员工是利用原单位所提供的物质条件、商业信誉、交易平台等获得与客户交易机会的,则个人信赖抗辩不成立。
图片丨壹图网
编辑丨中智上海
标签: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