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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斑课堂|现代信托制度的确立

发布时间:2024-12-18 17:15分类: 财经 浏览:233评论:0


导读:在上一篇“小斑课堂| 信托制度起源”中具体提到了信托制度源于中世纪英国的用益制(“Use”,又称尤斯制),并通过一个个运用案例生动地呈现了用益制在社会中所发挥的作用和价值。本篇将继...



在上一篇“小斑课堂| 信托制度起源”中具体提到了信托制度源于中世纪英国的用益制(“Use”,又称尤斯制),并通过一个个运用案例生动地呈现了用益制在社会中所发挥的作用和价值。本篇将继续围绕历史展开,一起来了解现代信托制度的确立。


在13世纪中叶的英国,信托制度的雏形——用益制已经被普遍运用,最初的受托人多为受人尊敬的教士,他们能够忠实于所托,无偿处理受托事务,此时的用益制度尚不需要法律干预。


然而,依托于道德约束而非法律保护的用益制在后续的发展演变中,逐步引发了大量的社会问题。当时英国的普通法认为,用益制设计下土地的所有权仅属于受托人,相应的土地收益也应归受托人所有。因此,随着用益制被普遍运用,社会中出现了大量受托人欺诈等不良现象,受益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人们纷纷请愿,至15世纪初,受国王的委托授权,大法官法院开始干预用益制。根据“正义、良心和公正”的原则,英国在衡平法的基础上逐步设立了完整的用益制规定,正式确认了用益制下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受托人享有普通法所有权,受益人享有衡平法所有权,受益人可通过法律的强制手段保护自身权利。至此,用益制在英国成为处分财产的一种合法方式,被人们更为广泛地应用。


至16世纪,用益制已十分普遍,但其快速发展很大程度触犯了国王和贵族的利益。因此在1535年,为整顿用益制度,国王制定了《用益法》,在普通法层面承认受益人的财产所有权,取消受托人所有权,从本质上重新确立了各种被规避的封建附属义务。此外,《用益法》对用益的财产类型、受托人管理职责、受益人安排都进行了限定,例如不承认同时安排两个处于不同受益顺序的受益人(即“双重用益”)的情形。基于此,用益制度在功能和灵活性上都受到了极大的限制。


直至1634年,在萨班奇诉达斯顿案的审判中,衡平法院正式承认双重用益的合法性,并将其称为“信托(Trust)”。至17世纪后半叶,不被《用益法》承认的用益,均被视为衡平法中的“信托(Trust)”加以执行,开启了信托制度独立发展的历程。1925年,英国颁布《财产法》,明确了所有的用益都可以采用信托的方式予以设立,信托与用益均统一于信托的概念中,标志着现代信托制度的最终确立。


信托制度的起源和确立


值得一提的是,英国不仅为世界带来了信托制度,也早在1601年就制定了《慈善或公益用益权法》,开启了公益信托的发展之路,为长久以来信托制度切实服务于社会和人民奠定了基础。


伴随英国进入工业社会,社会经济环境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为信托制度的成熟演变提供了土壤。因此,自近现代以来,英国的信托制度得到更加广泛、深入的发展,其外延内蕴不断丰富。


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人们的财富观念发生了深刻变化,更加注重财富的保值增值,同时也更加看重受托人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因此,信托的目的就从早期单纯的财产转移延伸至科学的财富保值增值,信托财产类型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延伸至货币、股票、债券等动产,受托人身份从个人逐步延伸至专业的法人机构,受托人的职责也从消极持有所有权转变为对信托财产的积极作为、主动管理。同时,法人委托人的股份注册、年金基金管理、公司债券受托、企业合并等多元需求也在信托制度中得到充分响应。


近现代的英国在丰富信托服务场景的同时,也很大程度保留了历史的基因与传统,多以民事信托和公益信托为主,在促进国家生态保护和文化传承、增进社会和谐与民生福祉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信托源于英国,并在此被赋予了丰富的内涵与价值。信托凭借其独特的财产制度优势,逐步传入其他国家,在世界范围被认知、被探索、被应用。


参考文献:《信托基础》中国信托业协会



本文由五矿信托出品